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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勞工保險失業認定暨失業給付審核準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廢止)
第 7 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職業訓練,本於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 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與原任及希望工作性質之教育、訓練、專長等不同或不相似。 二、職業訓練開訓日逾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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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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