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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修正)
第 7 條
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對港區碼頭供工作者作業來往之通路、
作業車輛出入之工作及停車場所,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者,應設置必要之
交通號誌、標誌、柵欄、標線、行車分隔設施或行人專用道等設施,並妥
為維護,保持路線暢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對港區碼頭來往之通路、工作及停車場所相關作業
活動人員,包括勞工、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
員,均有照顧義務,爰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以資周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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