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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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
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
、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業已發布施行,就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
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為規範,又該辦法第二條所定之管制性化學品,已
包含本標準第二條所定之甲類物質,為避免相同化學品須重複申請審查,並簡化
行政程序,爰刪除現行條文但書所定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審查等之規定,並配合
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未來新增之甲類物質將同時公告納入管制性化學品,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
、使用甲類物質供試驗或研究用途時,應依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
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