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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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修正,「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修正為「第四條」
。
二、目前實務上屬高風險型營造業,所聘任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大都由非營造、土
木相關專業背景之人員擔任,且其所接受之教育訓練亦非屬營造安全相關專門知
識。由此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辦理有關規劃、督導各部門勞工安全衛生稽核及
管理,常有專業知識不足之問題,此亦凸顯營造業安衛管理疏失之漏洞。爰增列
要求營造業雇主僱用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由已接受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以符實務面之需求。
三、目前國內外大專校院之科、系、所與安全衛生相關之名稱較無一致性,例如「環
境衛生與工業衛生系」、「工業安全衛生系」、「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
工業安全衛生系暨職業安全與防災研究所」、「職業安全衛生系」、「職業醫學
與工業衛生系」等等,於認定該科系所是否具工業安全(衛生)專門類科學位或
工業安全衛生專門類科之資格,實質上具有困難性。為避免認定之爭議及維護其
公平性,爰統一以曾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者,並具有國
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及曾修畢工業安全
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
畢業之條件分別做為安全(衛生)管理師及管理員認定標準之一。
四、為明確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之申請認定標準及程序,第
三項爰增訂是項科系及科目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則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科系及科目辦理個案疑義之認定事宜。
-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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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專業素質及資格取得之公
平性,對於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系所畢業者,仍應通過相
關技術士技能檢定,方得取得擔任該等人員之資格,以符事業單位用人之需求。
惟為使各大專校院相關系所有適當時間得予調整因應,分別緩衝至中華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一日及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二、另配合普通考試已增加工業安全類科,爰將其經該項考試錄取者列為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員資格之一。
三、餘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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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人員名稱之修正,將「勞工
」修正為「職業」。
二、另第一項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由專職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部分,考量第
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依規定並無須皆為專職,為避免衍生實
務上之困擾,爰將「專職」修正為「辦理」。
三、餘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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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試院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
規則,將工業安全類科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類科,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第一
目、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五目之類科名稱。
二、考試院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
規則,將工礦衛生技師類科修正為職業衛生技師類科,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第一目之技師類科名稱。
三、餘酌予修正部分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