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由勞動檢查機構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機構)實施。 前項檢查所必要之檢查合格證,由檢查機構核發。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規定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