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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7 條
繼續加保者於續保之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其本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
人,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本法所定醫療給付、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
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已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爰
配合修正文字。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為明確規範繼續加保者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權益,並為符現行實務作業,強
化該等被保險人權益,如繼續加保者因執行職務罹患職業傷病,致終止勞動契約並退
保,嗣後依本辦法規定繼續加保勞工保險之有效期間,仍得因同一職業傷病事故,請
領本法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爰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分別就得請領給付之期間、適用對象及給付種類等予以定明,並修正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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