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向有關團體請求提供之勞動檢 查資料,包括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姓名)、地址、電話、勞工人數及 其他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於每年第三季,公布前一年之 勞動檢查年報。
一、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標點符號,以符合法制體例。 二、配合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每 年定期公布勞動檢查年報」,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公布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