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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7 條
下列單位得推派人員參加監評人員研習會:
一、承辦研習職類之術科試務辦理單位。
二、研習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編 (修) 訂及學、術科命題委員服務單位。
三、研習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經評鑑合格之單位。
四、設有與研習職類相同或相關科別之職訓機構或學校。
五、具有與研習職類相同技術、設備等之事業單位。
六、與研習職類相關之職業工會、同業公會及專業團體。
七、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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