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學校未開設科系培育及該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在技 術上有特殊造詣,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或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十 年,並有相關創作發明或作品,而未具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資格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技術上造詣程度審定為副訓練師或正訓練師。
職業訓練法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符合法制,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修正本 條權責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