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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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7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
    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或同等學力證明,或高級中等學校在校最高年級。
三、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為五年制專科三年級以
    上、二年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大學之在校學生。
四、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
    工作三年以上。
五、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
    工作二年以上。
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
七、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
    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八、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
    工作一年以上,且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九、接受相關職類技術生訓練二年,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
    上。
十、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
    作二年以上。
十一、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或大專校院以上在校最高
      年級。
十二、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及技術生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
訓練機關(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培訓時數,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得納入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一、依教育部所定「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
    目前尚無五年制專科三年級以上、二年制或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大學之在校
    同等學力認定,爰刪除「同等學力證明」。
二、依教育部所定「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
    增訂大專校院「同等學力證明」。
三、查目前職業訓練單位除民間單位依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外,尚包含政府機關設
    置之訓練單位(如法務部矯正署、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等均屬「機關
    」性質),爰配合將訓練機構修正為訓練機關(構),以符合現況。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一、本條文所定職業訓練係以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或受本部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
    為認定標準。經查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其參賽國手皆依本
    部培訓計畫分別進行約九個月及五個月專業技能訓練,其中訓練內容與職業訓練
    範圍相仿,又培訓地點係由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各分署提供,或本部與各級學校及
    法人團體等協同訓練,符合第二項「在職業訓練機關(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
    者為限」規定。
二、另,上開技能競賽國手培訓時數納入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之認定,係本
    部依國手培訓計畫課程內容進行實質審核,並採一比一方式進行訓練時數之認定
    後,由培訓單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及桃竹苗分署)核發培訓時數
    證明,作為職業訓練時數證明之辦理依據。爰新增第三項。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一、鑑於部分職類雖已開辦乙級技能檢定,惟未開辦丙級技能檢定,致無法以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報考該職類乙級技能檢定,現行做法係以取得相關職類丙
    級技術士證替代,例如欲報考太陽光電設置職類乙級技能檢定,須取得室內配線
    職類丙級技術士證;另考量放寬取得相關職類丙級技術士證得報考部分職類乙級
    技能檢定,爰具該相關職類乙級或甲級技術士證者,其所具知能亦已涵蓋丙級,
    故為合理規範報檢資格,爰酌修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所列相關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證須由中央主管
    機關另行認定,並公告之,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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