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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
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就業服務涉及社會、經濟、教育等層面,並關係勞資雙方權益,美、日、西德、韓國
等均設置諮詢組織,以促進國民就業。爰參考各國成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設置就
業服務策進委員會。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一、依國際勞工公約 1964 年第 122  號就業政策公約,各國應透過勞方、資方、政
    府機關之諮商就業服務政策。爰參考該公約,以確保勞工意見能充分表達,並加
    強勞方參與權益,以及平衡雙方、專家學者及相關部會意見,爰增訂其成員代表
    比例。
二、參照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形式歧視公約」及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施行法」之規定,以落實保障性別人權與平等,爰增訂成員代表性別比例之規
    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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