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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廢止)
第 7 條
雇主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或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 (依法免
    辦者免附) 及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
三、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
五、雇主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為通知及公告之證明文件。
六、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開具下列內容之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
    傭及家庭監護工者,免附。
 (一) 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二) 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 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 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 無因聘僱外國人而造成重大勞資爭議尚未解決之情形。
 (六) 無具體事實可推斷事業單位有第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停業、關廠或
      歇業情形之虞。
七、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雇主委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前項申請時,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經該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置專業人員簽名。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聘僱外國人,毋須檢附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