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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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修正)
第 7 條
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雇主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證明
    、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
    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受聘僱人最近三個月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臺灣
    或香港、澳門地區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四、受聘僱人之華僑身分證明、其配偶或子女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
    之證明文件。
五、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人員應檢具居留證影本及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
及第七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機關名稱變更,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
為「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一、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
    容量、熱能,未達經濟部所定之認定標準,非強制須申請辦理特許事業許可或登
    記,爰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時,尚無要求其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
    之必要,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第七條
    ,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全文修正調整條次為第九條,業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但書
    規定「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另鑒於我國企業組織型態眾多,除公司、商業外,尚有有限合夥,爰修正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