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議之申請,以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申請人誤向中央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申請審議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 為申請審議之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審議申請期日之計算,以中央主 管機關收受申請書日期為準。 三、參照訴願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申請人誤向中央主管機關以外之 機關申請審議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申請審議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