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 期未改善,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應 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業務訪視及考核。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考核成效不佳。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主管機關未依規定辦理,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改善之必要時,得命其改善,如 地方主管機關未予改善或無從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 補助,已補助者,並限期命其返還。例如,地方主管機關所提計畫之扶助項目數 量,查有不實請領或溢領之情況,為第一款所列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情形不 符原核定之計畫之內容,且未依修正條文第四條先行申請變更者,為第二款所列 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