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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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受僱者於執行職務中,可能遭受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不同事業單
位之人性騷擾,卻無法有效處理,爰於序文定明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
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亦應採取第六條所定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三、為有效處理該等性騷擾事件,定明被害人及行為人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
救辦法,例如: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協助保留相關證據及督請被申訴人
配合調查等,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