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勞動者有發明時,其發明權屬於勞動者。 前項發明,因經營上之共同經驗而獲得者,其發明權屬於僱方。但其發明 如有重大之經濟價值時,勞動者得請求相當報酬。 勞動者受僱方之委託或以僱方之費用而發明者,其發明權屬於雙方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