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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7 條
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請領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
二、為年金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三分之一,辦理扣減
    至足額清償為止。但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期
    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
前項被保險人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時,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
情形,保險人應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每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
工保險年資所計年金給付金額之三分之一,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規定扣減後之年金給付金額低於新臺幣三千元者,
保險人僅得就年金給付金額與三千元之差額辦理扣減。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一、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於請領年金給付時,現行規定應自每次得請
    領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扣減。惟實務上迭有被保險人反應扣減後餘額
    無法維持生活之問題,為兼顧給付保障目的及確保基金債權,並參考法院強制執
    行之薪資債權扣押比例,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將年金給付之扣減
    比例,修正為三分之一。
二、考量經辦理年金給付扣減後金額較低者之生活,參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基
    本保障給付額度,增列第三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扣減後之每
    月年金給付金額低於新臺幣三千元者,保險人僅得就年金給付金額與三千元之差
    額辦理扣減。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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