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
一、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於請領年金給付時,現行規定應自每次得請
領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扣減。惟實務上迭有被保險人反應扣減後餘額
無法維持生活之問題,為兼顧給付保障目的及確保基金債權,並參考法院強制執
行之薪資債權扣押比例,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將年金給付之扣減
比例,修正為三分之一。
二、考量經辦理年金給付扣減後金額較低者之生活,參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基
本保障給付額度,增列第三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扣減後之每
月年金給付金額低於新臺幣三千元者,保險人僅得就年金給付金額與三千元之差
額辦理扣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