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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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7 條
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
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
。
經法院核定之協議書,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
標的者,其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一、蓋當事人雙方之協商代表係依本法第六條所推選之法定代表,因之其達成之協議
    ,於第一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
二、第二項規定協商委員會達成之協議,應作成協議書。如當事人雙方依誠信原則履
    行,則無須送請管轄法院核定;惟為確保債權,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
    亦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及法院應儘速審核。
三、因訴訟程序冗長,曠日費時,為保障經濟上弱勢之勞工及勞雇雙方誠信履行協議
    ,爰於第五項明定義務人不履行時,他方當事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期債權獲得
    實質確保。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