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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民國 93 年 06 月 18 日廢止)
第 7 條
請假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請假應填具假單,經用人機關 (團體) 同意。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補辦請假手續。
二、請公傷病假時,應於受傷之翌日起十日內,檢具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
    地區醫院以上之醫事服務機構所開具之證明書。但公傷病假逾三十日
    以上者,應每三十日重新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地區醫院以上之醫事
    服務機構所開具之證明書。
進用人員請產假或陪產假時,應檢具醫事服務機構證明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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