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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員體格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指定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修正)
第 7 條
醫療機構實施船員健康檢查時,發現船員罹患疑似職業病者,應於三十日
內依規定函報航政機關與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航港體制改革及實務需求,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修正「航港局」為「航政機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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