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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一、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
    ,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
    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
    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
以下簡稱中階技術外國人),及畢業僑外生從事第六條第四款所定旅宿服
務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順位辦理。
製造業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
造工作,應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三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
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簡化法規名稱,爰作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一、現行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及本準則相關規定略
    以,外國人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原則禁止轉換雇主。但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
    屆滿時,如不願意期滿續聘者,得由雇主申請期滿轉換,即可自行選擇新雇主及
    跨業轉換工作。
二、一百零九年三月起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導致外國人引進人數大幅減
    少,據雇主、仲介公司及地方政府反映,若干外國人要求雇主同意轉換工作,或
    要求雇主提高薪資,如果雇主不同意,則以怠工(包含離開雇主處所、拒絕提供
    勞務、或工作態度不佳等)方式迫使雇主同意,造成勞資關係惡化,嚴重影響聘
    僱安定性。
三、部分雇主迫於現實照顧壓力,可能同意提高薪資,無力負擔或勞資關係破裂者,
    可能同意外國人轉換雇主。另部分勞資爭議案件,雇主則以外國人怠工或工作態
    度不佳致聘僱關係終止,並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並要求遣送其出國
    ,如經查證屬實,中央主管機關將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廢止外國人聘僱
    許可,且因外國人非屬不可歸責,將不同意其轉換雇主,應限令出國。
四、現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持招募許可函(第一順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
    僱外國人資格(第二順位)、屬製造業或營造業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資格(第
    三順位)等順位辦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作業,惟實務上衍生接續聘僱同一順位
    中面臨同一工作類別及不同工作類別,何者具有接續聘僱最優先順位之爭議,例
    如製造業雇主持招募許可函與家庭類雇主持招募許可函,均屬同一順位,致與第
    八條規定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原則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之意旨不符。
五、考量外國人來臺工作前已簽署勞動契約,知悉來臺後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勞動條件
    ,且需於其母國進行訓練,並於申請入國簽證時,檢附專長證明文件,基於聘僱
    安定性、專長優先性及接續聘僱順位明確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一款及
    第二款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優先接續聘僱順位,現行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則順延為第三款至第五款。
六、自九十六年起,製造業採常態性及定額核配比率開放申請,已停止受理製造業重
    大投資案,故刪除第四項規定。
七、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基於補充
    國內所需中階人力,中階技術工作開放類別限於海洋漁撈工作、製造工作、營造
    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工作(限蘭花、蕈菇、蔬菜,不含屠宰業、魚塭養殖
    、畜牧工作及禽畜糞堆肥)、機構看護工作、家庭看護工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重點產業工作。
二、配合審查標準增列第六條第三款中階技術工作,考量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均
    有特定對象,基於行政簡化無需向本部申請招募許可,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辦理
    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時,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順位辦理,爰增列第
    二項規定,原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順移,並配合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條文易於閱讀,調整第一項第五款標點符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一、依一百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政策協商諮詢小組(以下簡稱政策小
    組)第四次臨時會議結論,同意經濟部工業局提案提高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在臺
    外國人比率,並以原就業安定費計算;又為免排擠本國勞工就業機會,以不超過
    雇主勞保投保人數百分之五為限,爰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增訂第二十五條之
    一規定。
二、為配合審查標準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規範製造業雇主得持求才證明書及經
    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資格認定函,並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順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申請接續聘僱提高比率之外國人,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其餘項次順移,並酌作
    文字修正。
三、舉例說明:製造業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經取得國內求才證明與
    工業局認定資格函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以第二順位承接其他製造業轉出
    外國人,倘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為一百人,並依雇主勞
    保投保人數百分之五為限核算,可承接人數上限為五人。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一、配合審查標準新增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聘僱
    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雇主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順位。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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