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
條次變更。
-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
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簡化法規名稱,爰作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修正。
-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
一、現行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及本準則相關規定略
以,外國人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原則禁止轉換雇主。但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
屆滿時,如不願意期滿續聘者,得由雇主申請期滿轉換,即可自行選擇新雇主及
跨業轉換工作。
二、一百零九年三月起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導致外國人引進人數大幅減
少,據雇主、仲介公司及地方政府反映,若干外國人要求雇主同意轉換工作,或
要求雇主提高薪資,如果雇主不同意,則以怠工(包含離開雇主處所、拒絕提供
勞務、或工作態度不佳等)方式迫使雇主同意,造成勞資關係惡化,嚴重影響聘
僱安定性。
三、部分雇主迫於現實照顧壓力,可能同意提高薪資,無力負擔或勞資關係破裂者,
可能同意外國人轉換雇主。另部分勞資爭議案件,雇主則以外國人怠工或工作態
度不佳致聘僱關係終止,並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並要求遣送其出國
,如經查證屬實,中央主管機關將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廢止外國人聘僱
許可,且因外國人非屬不可歸責,將不同意其轉換雇主,應限令出國。
四、現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持招募許可函(第一順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
僱外國人資格(第二順位)、屬製造業或營造業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資格(第
三順位)等順位辦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作業,惟實務上衍生接續聘僱同一順位
中面臨同一工作類別及不同工作類別,何者具有接續聘僱最優先順位之爭議,例
如製造業雇主持招募許可函與家庭類雇主持招募許可函,均屬同一順位,致與第
八條規定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原則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之意旨不符。
五、考量外國人來臺工作前已簽署勞動契約,知悉來臺後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勞動條件
,且需於其母國進行訓練,並於申請入國簽證時,檢附專長證明文件,基於聘僱
安定性、專長優先性及接續聘僱順位明確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一款及
第二款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優先接續聘僱順位,現行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則順延為第三款至第五款。
六、自九十六年起,製造業採常態性及定額核配比率開放申請,已停止受理製造業重
大投資案,故刪除第四項規定。
七、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
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基於補充
國內所需中階人力,中階技術工作開放類別限於海洋漁撈工作、製造工作、營造
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工作(限蘭花、蕈菇、蔬菜,不含屠宰業、魚塭養殖
、畜牧工作及禽畜糞堆肥)、機構看護工作、家庭看護工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重點產業工作。
二、配合審查標準增列第六條第三款中階技術工作,考量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均
有特定對象,基於行政簡化無需向本部申請招募許可,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辦理
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時,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順位辦理,爰增列第
二項規定,原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順移,並配合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條文易於閱讀,調整第一項第五款標點符號。
-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
一、依一百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政策協商諮詢小組(以下簡稱政策小
組)第四次臨時會議結論,同意經濟部工業局提案提高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在臺
外國人比率,並以原就業安定費計算;又為免排擠本國勞工就業機會,以不超過
雇主勞保投保人數百分之五為限,爰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增訂第二十五條之
一規定。
二、為配合審查標準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規範製造業雇主得持求才證明書及經
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資格認定函,並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順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申請接續聘僱提高比率之外國人,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其餘項次順移,並酌作
文字修正。
三、舉例說明:製造業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經取得國內求才證明與
工業局認定資格函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以第二順位承接其他製造業轉出
外國人,倘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為一百人,並依雇主勞
保投保人數百分之五為限核算,可承接人數上限為五人。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
一、配合審查標準新增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聘僱
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雇主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順位。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