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時間以日計者,每年為十日,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以時計者,每日 至少一小時,每年為八十小時。 前項時間,如有特殊情形經上級主管官署之核准,得延長之,但以日計者 ,其延長每年不得逾十日,以時計者,每年不得逾八十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