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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義務勞動法 (民國 68 年 11 月 19 日廢止)
第 7 條
勞動時間以日計者,每年為十日,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以時計者,每日
至少一小時,每年為八十小時。
前項時間,如有特殊情形經上級主管官署之核准,得延長之,但以日計者
,其延長每年不得逾十日,以時計者,每年不得逾八十小時。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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