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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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一已明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
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本部已規劃建置第一類至第三類外
國人申請案件線上申辦系統,爰於第一章總則新增本條規定,明定雇主申請聘僱
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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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實務上雇主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聘僱外國人者,係將申請文件掃描後傳輸提出
申請,原申請文件紙本仍由雇主自行留存。依司法院秘書長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一日秘台廳行一字第一○四○○二三九二三號函建議本部,如因個案訴訟審理需
要,雇主應提出文書物件之彩色原(正)本,以利司法調查證據。
二、另參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依規定備置及保存之各項文件資料(含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
應保存五年。
三、基上,因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業務多委託仲介辦理,並考量未來司法訴訟之證據
調查需要,倘司法機關須檢視原申請文件時,須由雇主提出,為使雇主能於未來
司法訴訟時提出書面原件以維護自身權益,爰新增第二項訓示規定,明定雇主應
自行保存申請文件書面原本至少五年。
-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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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前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申請案及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案,外國人或
雇主除得以書面送件申請外,亦得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基於簡政便民及申辦無
紙化之數位趨勢,規範以網路申辦為原則。惟有正當理由,例如天災事變,或自
行申辦聘僱許可之雇主因不諳網路傳輸申辦方式等事由,得經本部個案認定,採
書面方式申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原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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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一類外國人申請方式已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且依第二條修正工作定義,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