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所聘僱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範圍內之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十日以下者 ,外國人資格不受第五條之限制。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 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已逾九十日者,外國人仍應符合第五條第一款、第 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