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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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7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
    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
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強制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而依私立學
    校法規定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爰予排除本條例之適用。
二、外國人在台工作,大多屬短期僱用之性質,如雇主需為其提撥退休金,其返國後
    達到退休條件時,如何領取退休金及查證身分均生困難之處。本條例施行初期應
    儘量使適用人員範圍明確,簡單易懂,以免除雇主之疑慮,順利推展新制,爰排
    除非本國籍人士適用本條例。
三、第二項明定得自願參加之對象。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包括
    不定期員工、定期工、計時工、計日工、計件工、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會勞工、
    同時受僱不同事業單位之勞工等,若任職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個別雇主
    即應於受僱期間分別為其提繳退休金。
二、考量與我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及澳門居民,係與我國國民組織家庭共同生活,宜以國民待遇相待,納入適
    用勞退新制,保障其老年生活,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將
    該等人員納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至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則列為第一
    款。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將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之人員,予以分款規定: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規定即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列為第一款。
(二)考量自營作業者亦有為老年生活預先準備之需,開放其得自願提繳退休金,爰
      於第二款增訂其得自願參加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至所稱自營作業者,以有實
      際從事工作,獲取工作所得者為限,惟不以參加勞工保險之自營作業者為限,
      其定義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三)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不以公司型態之組織為限,事業單位中非屬公
      司法之「委任經理人」且非自行執業之專職受委任人員,亦與事業單位存有委
      任關係,兩者權益宜予同等對待,爰將原條文中「委任經理人? 修正為「受委
      任工作者?,並列為第三款。
(四)原條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身分上易產生疑慮,考量原立法
      意旨係針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具有僱傭關係之勞工,因無相關退休法令可資適
      用,乃使其得自願提繳退休金,爰修正文字,使臻明確,並列為第四款。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為吸引及留住外籍專業人才,並鼓勵其在臺服務,就取得永久居留許可者,考量係以
長久居住於臺為目的,保障其退休後老年生活,尚屬合理,爰比照外籍配偶,於第一
項增訂第四款規定,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
法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納入本條例適用
對象,並配合酌修第二項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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