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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勞動部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申請閱卷作業須知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廢止)
7
七、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應自收受閱卷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以延長。但延長之時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決定,應由卷宗資料承辦單位主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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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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