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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為加強相關單位業務聯繫及處理外國人性侵害案件責任明確,各直轄
    市、縣(市)性侵害防治中心、勞動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衛生
    主管機關、外國人母國駐華機構、外國人安置單位、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勞發署等單位配合辦理下列主、協辦事項。
(一)就醫診療:
      1.主辦:視遭受性侵害外國人需求,由社工人員協助陪同前往醫院
        、診所進行一般或緊急醫療(主辦單位:各直轄市、縣(市)性
        侵害防治中心)。
      2.協辦:外國人醫療費用不足協助處理(協辦單位:外國人母國駐
        華機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驗傷:
      1.主辦:視遭受性侵害外國人需求,由社工人員協助驗傷(主辦單
        位:各直轄市、縣(市)性侵害防治中心)。
      2.協辦:協助翻譯(協辦單位:各直轄市、縣(市)移工諮詢服務
        中心、外國人母國駐華機構、外國人安置單位)。
(三)報案、採證:
      1.主辦:視遭受性侵害外國人需求,由社工人員陪同前往至各直轄
        市、縣(市)警察局報案、陪同偵訊,各直轄市、縣(市)警察
        局依規定進行偵訊、製作偵訊筆錄、協助驗傷、採證,並將驗傷
        證明、證物等移送法辦(主辦單位:各直轄市、縣(市)性侵害
        防治中心、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2.協辦:
     (1)協助翻譯(協辦單位:各直轄市、縣(市)移工諮詢服務中心
          、外國人母國駐華機構、外國人安置單位)。
     (2)於偵查期間,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配合提供回復確認是
          否受理偵辦及偵結移送情形公文書予各直轄市、縣(市)勞動
          主管機關,俾該單位轉送勞發署據以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協
          辦單位: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四)心理治療、輔導:
      1.主辦:指派社工人員協助進行心理治療或輔導(主辦單位:各直
        轄市、縣(市)性侵害防治中心)。
      2.協辦:協助翻譯(協辦單位:各直轄市、縣(市)移工諮詢服務
        中心、外國人母國駐華機構、外國人安置單位)。
(五)緊急安置:
      1.主辦:依遭受性侵害外國人之意願提供緊急安置或協調各直轄市
        、縣(市)勞動主管機關協助安置(主辦單位:各直轄市、縣(
        市)性侵害防治中心)。
      2.協辦:各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得協助安置或由外國人
        安置單位協助被害人安置事宜,並依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
        要點第八點規定之通報程序辦理(協辦單位:各直轄市、縣(市
        )勞動主管機關、外國人安置單位、外國人母國駐華機構)
(六)法律諮詢及服務:
      1.主辦:提供法律訟訴、諮詢及經費補助等事宜(主辦單位:各直
        轄市、縣(市)性侵害防治中心)。
      2.協辦:
     (1)協助提供法律諮詢、陪同出庭、翻譯、聘請義務律師及補助律
          師費用、訴訟費用等事宜,或轉介各地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提供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法律協助或扶助(協辦單
          位:各直轄市、縣(市)移工諮詢服務中心、外國人母國駐華
          機構、各地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2)依外國人意願協助代辦民事賠償事宜(協辦單位:外國人母國
          駐華機構)。
(七)其他事宜:
      1.主辦:
     (1)提供醫療、心理復健費用補助等事宜。(主辦單位:各直轄市
          、縣(市)性侵害防治中心)。
     (2)協助聯繫外國人家屬(主辦單位:外國人母國駐華機構、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
     (3)派員慰問及致贈慰問金(主辦單位:勞發署、各直轄市、縣(
          市)勞動主管機關、外國人母國駐華機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
     (4)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規定可提供之其他保護措施
          (主辦單位:各地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性侵害案件屬非告訴乃論罪,在未偵訊完成前或起訴仍有出庭之必要
    ,各相關單位不得有使該外國人與雇主或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親屬(以下簡稱雇主)私下和解或逕自安排該外國人返國等情事。為
    妥善處理協助該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安排其返國等事宜,各直轄市、縣
    (市)性侵害防治中心、勞動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外國人母國
    駐華機構、外國人安置單位等,依規定配合辦理。
(一)安排外國人轉換雇主:
      1.主辦:
     (1)遭受性侵害外國人如有轉換雇主需要,各直轄市、縣(市)勞
          動主管機關檢送雇主承認犯罪行為文件,或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職權認定雇主有犯罪行為之虞之相關文書,或檢察官
          起訴書。尚在偵查期間,需檢送警察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
          移送書或其證明公文書、及經受害外國人單方主張與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之書面通知(如存證信函)及已送達雇主之證明文件
          (如存證信函回執聯)等相關資料送勞發署辦理外國人轉換雇
          主(主辦單位:各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
     (2)勞發署依上述資料據以核處外國人轉換雇主事宜,另於電腦註
          記暫予管制該雇主外國人申請案,俟法院判決雇主無罪或不起
          訴處分時,檢具相關證明後始解除申請外國人管制(主辦單位
          :勞發署)。
      2.協辦:為利於勞動主管機關處理遭受性侵害外國人轉換雇主所需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配合回復確認是否受理偵辦及偵
        結移送情形予各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協辦單位:各
        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
(二)協助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工作許可:
      1.主辦:
     (1)遭受人口販運性剝削侵害之外國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獲內政部移民署核發居留許可或已持有合法有效之居留許可
          者,可由各外國人安置單位協助外國人檢附申請書、未逾效期
          之臨時居留許可或合法有效之居留許可影本、足資證明經司法
          警察機關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文件影本等資料,送勞發署
          申請核發工作許可(主辦單位:外國人安置單位)。
     (2)勞發署依上述申請資料據以核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工作許可事
          宜,並副知內政部移民署(主辦單位:勞發署)。
      2.協辦:已獲核發工作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其合法有效之居留
        許可如經廢止,內政部移民署應通知勞發署(協辦單位:內政部
        移民署各地服務站)。
(三)廢止雇主許可:雇主對其聘僱之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起訴或司法機關
      一審判決有罪者,勞發署應依法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主
      辦單位:勞發署)。
(四)安排外國人返國:
      1.主辦:外國人經司法機關偵查終結,無配合須經司法程序出庭之
        必要,而有返國意願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
        安排返國事宜(主辦單位:各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
        。
      2.協辦:協助安排外國人返國事宜(協辦單位:外國人母國駐華機
        構、外國人安置單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五)勞資爭議處理:處理外國人與雇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間之薪資、
      服務費、借款、儲蓄金、所得稅等勞資爭議事宜(主辦單位:各直
      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
(六)雇主涉嫌違反刑事罰部分:依刑法第二二一條規定,性侵害犯罪屬
      非告訴乃論罪,經移送偵辦後,依刑事訴訟結果處分雇主或其他加
      害人(主辦單位:法院)。
(七)雇主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1.法院未判決前,勞發署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送雇主承認
        犯罪行為文件或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職權認定雇主有犯
        罪行為相關文書,或檢察官起訴書,或警察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偵
        辦之移送書或其證明公文書,及經受害外國人單方主張與雇主終
        止勞動契約之書面通知(如存證信函)及已送達雇主之證明文件
        (如存證信函回執聯)等相關資料,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
        四款規定,不可歸責於外國人之理由,同意外國人轉換雇主,並
        於電腦註記暫予管制該雇主後續外國人申請案。另可依雇主承認
        犯罪行為文件或檢察官之起訴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主
        辦單位:勞發署)。
      2.經法院判決雇主確定違法後,依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六款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及
        依法廢止雇主許可,並依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不予同意雇主後續外國人申請案。(主辦單位:
        勞發署)。
      3.經法院判決雇主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由雇主檢具法院判決文書等
        相關文件,勞發署據以解除其申請外國人管制,並同意辦理後續
        外國人申請案(遞補、招募外國人許可等)。另該外國人尚未轉
        換雇主,並仍在臺者,應予廢止其得轉換雇主之同意函,並令其
        返國,又該外國人轉換雇主,取得聘僱許可者,應廢止其許可,
        並令其返國(主辦單位:勞發署)。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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