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年度獎勵、補助計畫,並公告之。 第二條第一項獎勵、補助對象,得依前項公告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 前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中央勞動、教育主管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 會同審查;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應通知申請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修正內容,酌修第一項文字;又為保留實務執行獎勵、補助 計畫內容之彈性,爰依第一項公告之,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為定明申請程序,新增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修文字。該項所定中央主管 機關包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五、考量現行申請案件之審查,皆係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主管機關代表及學者專 家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