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一、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二、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三、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一、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勞動部廢止工作許可,係以內 政部廢止合法有效之居留許可為前提之一,另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已 刪除「撤銷」居留許可之規定,爰修正第一款文字。 二、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一條規定已修正鑑別機關(單位)及程序,無「重新鑑別 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機制,爰刪除第四款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