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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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7
七、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完成評選作業後七日內,將評選結果回復參
    加評選之機關(構)、團體,並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送勞動部複審
    及辦理受託單位公告。
    前項受託單位公告後,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邀集轄區內受託單位研
    商委託程序、額度分配、回復機制及查核做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一、為掌握評選作業辦理時效,爰規定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選結果回復作業期程。
二、另為有效執行委託就業推介媒合事宜,爰規定受託單位公告後,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應與轄區內受託單位研商委託程序、轉介額度分配、回復機制及查核作法。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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