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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7 條
雇主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僱用持有僱用獎勵資格證明之
災區失業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勵。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僱用獎勵;已發給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
一、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率進用規定,
    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
    獎勵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
    進用之對象。
二、未依法辦理受僱災區失業者參加保險事宜。但其不符合參加保險資格
    者,不在此限。
三、僱用雇主負責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災區失業者。
五、僱用同一災區失業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
    關補助或津貼。
六、有不實申領,經查屬實。
七、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
八、自行僱用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僱用獎勵資格證明之災區失業者
    。
九、其他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
一、配合第五條規定修正,將原雇主須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始得運用本項僱用
    獎勵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後,可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
    介或自行僱用經認定之災區失業者,以增加災區失業者就業機會。
二、為提高雇主僱用誘因,增加僱用獎勵運用效益,將原雇主須連續僱用滿三十日始
    符合核發獎勵之條件刪除,修正為僱用後,即得依本辦法規定核予獎勵。
三、增加雇主自行僱用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資格之失業者,不予發給僱用獎勵
    之規定,以臻明確規範本辦法適用範圍。原第八款款次順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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