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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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第五條規定修正,將原雇主須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始得運用本項僱用
獎勵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後,可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
介或自行僱用經認定之災區失業者,以增加災區失業者就業機會。
二、為提高雇主僱用誘因,增加僱用獎勵運用效益,將原雇主須連續僱用滿三十日始
符合核發獎勵之條件刪除,修正為僱用後,即得依本辦法規定核予獎勵。
三、增加雇主自行僱用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資格之失業者,不予發給僱用獎勵
之規定,以臻明確規範本辦法適用範圍。原第八款款次順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