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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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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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本貸款申請人未檢附所營事業之聯合徵信報告,致有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
定不得核給本貸款之情形,造成核貸爭議,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明定申請人應
檢附三個月內其個人及所營事業之聯合徵信報告。
三、配合第四條修正,除本部辦理之創業研習課程外,政府機關(構)辦理之創業研
習課程亦納入採認,以增加資源運用彈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申請文件
。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五、為完備行政程序,新增第二項,就申請本貸款文件未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之情形,明定不予受理。
六、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