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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衛生實驗室認證規範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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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關實驗室接收樣本之規定如下:
(一)實驗室應建立可接收分析樣本之清單,其內容至少應包含化合物、
      分析方法編號、容許暴露標準、採樣介質、採樣流率、最大採樣體
      積、最小採樣體積、保存期限等資料。
(二)實驗室應有書面樣本接收標準,並建立樣本接收查核表,至少查驗
      下列事項:
      1.樣本編號。
      2.樣本送交單位(名稱、住址、電話)。
      3.採樣紀錄表(採樣流率、分析物種、溫度、壓力、採樣起迄時間
        及日期)。
      4.樣本之數量、包裝及保存方式。
      5.採樣介質及空白樣本。
(三)當樣本異於接收標準時,原則上應予退件,因故無法退件者,應註
      明不合規定之處理情形,並於分析報告上註明。
    前項第二款之查驗事項應予記錄及註明缺失,並評估是否可於樣本保
    存期限內完成分析,無法達成者,應向樣本送交單位說明及記錄。樣
    本之保存期限,應自採樣當日開始計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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