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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7
七、本部對地方政府辦理執行就業安定基金補助相關計畫,其考核管理如
    下:
(一)補助款應納入地方政府年度預算並專款專用,其所產生之利息及其
      他衍生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孳息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繳回,計
      畫執行完成時,賸餘經費連同其他衍生收入繳回本部就業安定基金
      專戶辦理結案。
(二)為暸解地方政府運用就業安定基金補助款執行情形,本部得辦理考
      核。
(三)為加強管理功能,地方政府應積極管理就業安定基金年度計畫預算
      之編製及執行,並指定專人負責該基金年度預算編製、協調、執行
      及管考等工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一、參照一百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應行注意事項,補助地方政
    府之補助款(包括指定及未指定用途),應通知該地方政府納入其預算辦理,又
    配合地方政府納入預算之存儲帳戶無法限定為接受就業安定基金補助計畫而設立
    之專戶,爰修正第一款文字。
二、配合實務作業,地方政府運用就業安定基金補助款執行情形已納入勞動部對地方
    政府勞動行政業務督導考核項目,又勞動部對地方政府勞動行政業務督導考核及
    獎勵要點已定有獎勵方式,爰酌修第二款文字,並刪除第三款規定。
三、現行規定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鑒於就業服務法第七條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
    修正已刪除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之規定,爰刪除第三款有關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
    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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