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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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每屆任期為三年。
調解委員任期中,有增聘調解委員之必要,地方主管機關得增聘之,其任
期至前項該屆調解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由於現行規範並未建立明確之調解委員任期制度,導致各縣市就調解委員之聘任
    呈現相當程度之紊亂。
二、本條建立調解委員任期制度,使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求,審核遴聘適當之調
    解委員,作為指派或指定之用,一方面使地方主管機關得定期檢討調整遴聘調解
    委員之適格性與需求數量。
三、聘期間增聘調解委員之任期至同屆期委員屆滿時為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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