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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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一方交付仲裁者,係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禁
止罷工勞工,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
裁;同條第三項之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之限制罷工機關(構),任一方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二、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依職權交付仲裁者,係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
勞工之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後,主管機關如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
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
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