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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辦理勞資爭議依職權交付仲裁注意事項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7
七、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作成交付仲裁時,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作成前項交付仲裁決定前,應使勞資雙方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