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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評人員從事監評工作標準作業程序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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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監評人員評分事項規定:
(一)應依評審表及監評人員應注意事項規定執行監評工作。
(二)評閱應檢人成績應使用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所提供用筆,不得自行攜
      帶,且禁止使用可擦拭用筆。批改應檢人繳交之表件所評分用筆顏
      色需與應檢人作答用筆顏色有所不同,但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三)各場次術科測試成品完成,應請應檢人繳回成品及工件核對無缺後
      立即離開試場及成品陳列場所。但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監評人員應當場逐項評分,並將成績填入評審表、評審總表、監評
      成績紀錄表(如附件八),核對無誤後簽全名負責,不得事先簽名
      。但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請先確認試場處理紀錄表「應檢人違規事項記載」欄位是否有扣考
      等相關紀錄並將成績過錄於監評成績紀錄表後,應由當場次之所有
      監評人員再次核對成績無誤後簽全名確認,但試題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六)扣分或未得分原因之記載,應依評審表及評審總表規定詳實記錄,
      以備事後複查。如評審表、評審總表及監評成績紀錄表等相關表件
      有塗改,應由塗改人員於塗改處簽全名,以示負責。另評審總表及
      監評成績紀錄表有塗改時,應當場將修改內容及原因填寫術科測試
      成績修改紀錄表(如附件九)作成紀錄。
(七)監評之成績及全部評審事項均不得告知應檢人或與應檢人討論(包
      括中途休息時間),但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修正第七點為監評人員評分事項規定,整併現行第十點及第十一點內容與修正文字。
《附表四修正說明》
於本表之下方增加備註說明,提醒監評人員當場監評成績有修改時,應詳填修改紀錄
表備查。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附表名稱修正為附件及順序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1.監評人員評分用筆顏色需與應檢人有所區隔,以備後續如有測試爭議得以釐清,原
  (二)修正為(三)。
2.當場術科測試監評成績紀錄表有塗改者,均須填寫成績修改紀錄表,爰酌修文字。
3.原(四)以後順移。
《附件八修正說明》
增列第 4  點,提醒監評人員於修正處簽全名及應詳填成績修改紀錄表備查。
《附件九修正說明》
修正部分文字,使語意更明確。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經依實務執行情形檢討,對於評審總表塗改修正成績,會影響應檢人及格與否,納入
規範、並酌修文字。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1.(三)至(五)項次及內容整併調整。
2.各職類評審表並無僅有一位監評情形,爰將「不得由一位監評人員評定全部成績」
  多餘說明刪除。
3.增列評審表等相關表件塗改也要簽全名之說明。
4.避免監評人員於休息期間透漏測試結果或評分情形,影響後續測試心情或日後得知
  成績遭致質疑與當時討論內容有歧異,爰於(六)補充相關文字。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有關部分職類級別評審總表必要欄位之測試成績資料已涵蓋監評成績紀錄表之內容,
為避免人工過錄成績錯誤,得免填監評成績紀錄表,於(四)增列「但試題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並明訂評審表單須簽全名,後段文字則另列一項,並配合修正項次
。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一、提醒成績過錄至監評成績紀錄表前須確認是否有應檢人違規紀錄,故增列第五款
    前段文字。
二、不論應檢人及格或不及格,評分結果扣分或未得分之原因均應詳實記載,以完整
    呈現測試與評審過程之全貌,故修正第六款文字。
三、餘文字酌予修正。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避免監評人員自行攜帶可擦拭用筆或不適合的用筆而產生爭議,統一由術科測試辦理
單位提供評閱用筆。另為預防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供可擦拭用筆,故禁止監評人員使
用可擦拭用筆,爰增修第二款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