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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7
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委託或補助辦理視障者職業重建服務時,所
聘用相關服務人員之資格及訓練,應符合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
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規定。
依前項規定受聘擔任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者,應依前項準則規定,完成專
業訓練及繼續教育時數,並取得資格認證後,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配合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第八條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應具備資格,並規範於進用前應完成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
理員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及第十條規定,專業人員於
取得資格認證證明後,每三年接受繼續教育合計應達九十小時以上,以辦理資格認證
證明更新,爰建議本點第二項規定修正為,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應依前揭準則規定,
完成專業訓練及繼續教育時數,並取得資格認證後,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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