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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籍看護工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要點 (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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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試辦單位應辦理工作內容如下:
(一)辦理外籍看護工招募相關事項: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
      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後,就該不
      足人數向本部申請招募許可,並引進或承接外籍看護工。
(二)辦理外籍看護工聘僱相關事項:為外籍看護工辦理聘僱許可及居留
      證、入國健康檢查等事項。
(三)辦理外籍看護工管理事項:負擔僱用外籍看護工衍生之法定生活管
      理、入國通報及安排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等義務,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
(四)提供日常生活照顧服務:依服務使用者申請,評估照護需要,並簽
      訂服務契約,指派外籍看護工前往符合第九點資格之被看護者家庭
      從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五)建立督導機制:
      1.每三個月至少到宅訪視服務使用者一次,以瞭解服務使用者照護
        需要之變動情形及本國、外籍看護工之工作狀況。
      2.每三個月至少召開督導會議一次,以增進本國及外籍看護工之照
        護能力。
(六)建立教育訓練機制:包含人員素質提升計畫、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規
      定及服務結果評估策略等,並應每三個月至少安排本國及外籍看護
      工接受在職訓練一次。
(七)收費標準:依本部核定之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書內容收費。
(八)製作相關紀錄,並定期更新,紀錄應保存十年以上,並遵行資料保
      密原則。紀錄內容如下:
      1.財務紀錄:依會計原則詳實登錄收支帳目。
      2.個案紀錄:紀錄服務對象之接案、評估、照顧計畫、服務提供、
        督導、結案及其他應予記載之特殊事項,如用藥情形等。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服務契約,應包含下列約定事項:
(一)服務時間。
(二)服務地點。
(三)服務項目及內容。
(四)收費方式、項目及金額。
(五)更換看護工或停止服務之條件。
(六)契約訂定、變更、終止及損害賠償。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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