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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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首長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
五日內接收完畢;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
任移交後三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及該管主管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接收完
畢,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故明定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尚
未結報即行卸任者之處理程序。
-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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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