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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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管機關受理受託人提出公益信託申請許可,應審查信託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信託目的是否能夠實現、委託人是否有權處分該信託財產、受託人與信託監察
人是否有能力執行公益信託事務、諮詢會成員是否具有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
工作經驗,以及信託計畫書與收支預算書是否妥適,以確保信託之公益性目的確
可有效發揮。
二、公益信託委託人與諮詢會成員間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其所占諮詢會總人數比率應
有所限制,俾免公益信託受家族利益操作,致影響正常運作,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得於審查時,徵
詢各相關機關意見。
四、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五、主管機關於受託人未檢齊文件時,得限期請受託人補正。
-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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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二、參酌法務部、內政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等其他部會所定有關公益信託許可及
監督辦法規定,爰刪除第二項有關諮詢會成員相互間及與委託人間有配偶及三親
等內親屬關係者人數比例限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