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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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費組之掌理事項。
-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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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災保法於第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增列投保單位未繳納保險費之罰則,爰修正
第三款文字。
二、保費組掌理事項,包含工會、漁會、機關團體及職業訓練機構之加保、退保、投
保薪資調整處理與違法之查處及保險費計算等納保業務,其中機關團體部分之納
保事項,含政府機關、學校、新聞、文化、公益、合作事業、人民團體及其他勞
工保險自願投保單位(專技人員、民意代表、雇主聘僱本國籍家庭幫傭等),爰
於第七款及第九款增列「納保」二字,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