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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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避免短時間內連續申請爾後數年之工作許可,損及工作者之勞動及受教權益,
爰明定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於勞務提供起始日起前九十日至二十日之期間,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送達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如:工作者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為勞務提供起始日,爰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至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工作者使得工作。並明定由勞
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受理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另依科學工業園區勞工業務處理辦法第
四條規定,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工業務,分別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或分局)辦理。
爰地方主管機關包含經授權處理勞工行政事務之機關,如各工業園區管理局等。
三、申請許可文件包含申請書及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為法人應檢附
公司相關文件;若為自然人應檢附其聯絡方式及證明文件。另應檢附工作者基本
資料,包含戶口名簿影本以作為年齡證明文件,外國人則應檢附其護照影本。
四、為保障工作者工作權益,符合勞、健保投保規定者,應依各該規定辦理;不符合
勞、健保投保規定者,仍應為其投保相關商業保險。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雇主或受
領勞務者,應檢附勞保或商業保險相關計畫書及健保卡影本,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
五、為保障工作者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利,爰第一項第五款訂定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工
作者,需出具就讀學校之學校同意書;配合中華民國教育制度於本國就學者、非
一般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型態者,如:在家自學方案及因故未受國民義務教育者,
如:中輟生,仍應檢具學籍所在地之學校同意書。學校除需詳閱工作申請書外,
應審慎衡酌工作者得否兼顧學業並提供相關意見。
六、考量工作者為未成年人,法律上為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人,無單獨行使相
關法律權利之能力。又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
作者,雇主應置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明定第一項第六款應檢附法定代理人同意
書,使法定代理人應負起相關監督責任之義務。
七、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其他應備文件。
八、另為落實兒童勞動權益,第二項明定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自工作者提供勞務起
始日起十日內檢附相關投保證明文件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九、無論工作者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避免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一次申請長達數年,損
及工作者之勞動及受教權益,明定申請許可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
-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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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增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修正理由同前條
說明一。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