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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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維護與確保母體、胎兒或嬰兒之健康,及考量醫學專業,爰於第一項明定雇主
於勞工之保護期間,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該勞工面談,並提供健康
指導及管理。另考量於面談後,發現勞工健康狀況異常,可能需藉由其他醫學檢
查或其他專科醫師協助評估,爰明定第二項。
二、鑑於醫學專業評估時,需藉由工作場所環境、工作狀態及勞工個人健康檢查結果
瞭解其暴露之狀況,以評估對母體、胎兒或嬰兒之危害影響,爰明定第三項,俾
利婦產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進行特定之危害評估(specific risk
assessment)。
三、基於危害評估僅有作業環境之資料,尚無身體檢查之資料可供醫護人員整體評估
其工作適性,爰於第四項明定勞工於接受面談時,應提供孕婦健康手冊予醫護人
員,以作為整體評估之參據。
-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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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妊娠或分娩後一年之勞工若有健康狀況異常之情形,需依其不適之症狀由婦
產科或其他專科醫師評估,並請其註明臨床診斷與應處理及注意事項,以利提供
後續評估不適宜從事之作業或適性工作安排,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所列資料係提供後續工作適性安排之參酌,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
十二條第一項。
三、基於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勞工面談時,需有勞工個人之健康狀況等資料評估
及提供健康指導,爰參考現行公告之「工作場所母性健康保護技術指引」之附表
二內容,於現行條文第四項新增附表二,並順移至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
《附表二說明》
一、本表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新增妊娠及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勞工健康情形自我評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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