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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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第 7 條
運作者對於前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首
次備查: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四。
二、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五。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料。
前項報請首次備查之期限如下:
一、運作者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六個
    月內。
二、運作者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十二個
    月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一、依現行「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運作者對於危害性化學品,須
    辦理危害分類及標示、製作清單及安全資料表,提供化學品相關運作及危害資訊
    ,以維護工作者知的權利。
二、為建置全國性之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庫,參考國際運作通報資訊之要求,明
    定運作者辦理備查時應繳交之運作資料項目,以有效掌握全國運作此等危害性化
    學品之流布狀況與實際運作情形,作為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後續優先評估與管理之
    依據。
三、為考量化學品備查資料評估時程及減少中小型企業之衝擊,依運作者勞工人數規
    模,訂定報請備查之期限。
四、為維持運作者備查資料之有效性,第三項爰規定應每年於資訊網站更新相關運作
    資料,並明定於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辦理,以茲明確。

【附表三訂定說明】
一、依本辦法規定應將優先管理化學品相關運作資料報請備查者,運作者須檢附之基
    本資料。
二、運作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指引及報備工具,登錄相關運作資料於指定之資
    訊網站。
【附表四訂定說明】
一、參考國際間有關化學品運作通報相關資訊要求,明定運作者應提供之化學品運作
    資訊及內容項目。
二、為強化未滿十八歲勞工或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屬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化學
    品,須另提供暴露工作者之性別與未滿十八歲之人數。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後段有關每年定期更新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並
    酌予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新增附表,爰修正第一項所列附表表次。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係考量經中央主管機關以分階段方式指定公告之優先管理化學品
    ,需提供運作者有關化學品備查資料之評估時程及減少中小型企業之衝擊,爰依
    運作者勞工人數規模,訂定報請備查之期限,本次修正報請備查期限自公告生效
    日起算,以資明確。
五、查現行條文之定期更新,係為要求運作者於報請備查後,每年定期確認相關資料
    ,並重新報請備查。但於實務上,運作者經常誤認為有變更,方需進行每年之定
    期報請備查,為符合實務運作需要,且每年定期報請備查係完成第二項所定期限
    之報請備查後,方有之義務,爰酌修第三項文字,以資明確。舉例說明,中央主
    管機關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指定公告優先管理化學品適用名單且當日生效,倘
    運作者其勞工人數為一百人,則運作者之報請備查期限為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至
    六月三十日,並於備查完成之次年起,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內,即一百十二年起
    ,每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再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為明確規範報請備查之運作資料,爰新增第四項,以報請備查日前一年度之資料
    為準。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一、考量本辦法本次修正報請備查之態樣,包括首次、定期及動態備查等不同規定,
    為避免混淆,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以資明確。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加強掌握優先管理
    化學品之運作資訊,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運作者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對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優先管理化學品之生效日起,報請備查期限由十八個月修正
    為十二個月。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條文第四項規
    定移列至附表五備註三說明,爰予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