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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7 條
第四條所定製程安全評估,應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能力,持
    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勞工。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製程
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執業技師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技師之一:
(一)化學工程技師。
(二)職業衛生技師。
(三)機械工程技師。
(四)電機工程技師。
二、技術顧問機構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各目所定技師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技師資格之一者,
得為同一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美國職安署之製程安全管理標準規定,製程危害分析須由具有工程及製程操作專業知
識之小組執行,小組至少須包括一位對所評估製程具有經驗及知識之成員,並應有一
位成員熟知所採用之特定製程危害分析方法,爰參考其內容,並參酌危險性工作場所
審查暨檢查辦法第六條規定,明定實施製程安全評估小組成員。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配合考試院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將工礦衛生技師類科名稱修正為職業衛生技師,爰酌作
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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