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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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7 條
本標準規定之規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外,不得以
其他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一、列明申請人繳納規費之退費或保留限制。
二、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
    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前述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
    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
    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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