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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倫理守則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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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作為專業人員的倫理守則:
  7.1.應擔任本身專業經驗相符之職位。
      前項專業經驗包含學校教育、在職教育訓練、受督導經驗及專業認
      證。
  7.2.應致力於提升專業知能,與服務當事人之技巧及敏銳度。
  7.3.應努力消除本身對身心障礙者的刻板印象與歧視,並提升個人對身
      心障礙者的認知與接納。
  7.4.在個人和組織層次上,應支持當事人自我倡導。
  7.5.提供服務時,應確認當事人可適當運用之方案與設施,若資源不足
      ,應進行服務資源的開發與倡議。
  7.6.應以真實、準確、及時及客觀之方式呈現第三方報告之專業活動及
      意見內容。
      前項第三方包括政府單位、法院及轉介單位。
  7.7.應對其他公眾表明在職業重建服務領域之專業知識和能力,但不應
      超越職業重建服務資格認證之內容。
  7.8.因身體、心理或情緒上的問題自覺可能危及專業服務時,應尋求協
      助,必要時應進行轉介服務。
  7.9.於公開場合之陳述,應敘明為個人觀點,不代表所有專業人員,或
      整個職業重建服務專業體制。
 7.10.督導他人提供當事人職業重建服務時,應善盡督導責任,並確保受
      督導者提供適當的服務予當事人,不會對當事人造成傷害。
 7.11.擔任督導時,應維持與受督導者之專業關係,避免雙重關係的發展
      。
 7.12.以人為對象進行研究時,有責任在研究歷程中維護參與者之福祉,
      並事先採取預防傷害之合理步驟,以避免造成參與者生理、心理以
      及社會方面之傷害。